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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在审判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

浏览:   来源:   时间:2019-05-06 09:13

  山东省法院审监二庭周蓉蓉:立法修法严防职业索赔的不当牟利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判决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根本特征是基于公共治理视角,纠正防范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或市场失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欺诈行为、缺陷产品”两种客体,问题焦点就在于“欺诈行为”怎样认定。

  一种方法是根据民法总则及民通意见,将消法“欺诈行为”等同于民法“欺诈”,但实践中四要素全部认定难度较大。另一种方法是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将欺诈列举为多达20种客观行为,主观故意通过客观行为推定或经营者反证,但实践中因果关系认定环节容易被忽视,无论特定消费者是否被误导,只要经营者的客观行为会误导一般消费者,就应当按欺诈处罚。

  在下一步立法修法时将广告宣传、标签标识、说明书等对一般消费者不构成实质误导、也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瑕疵排除在欺诈范围外,进而不适用3倍赔偿,这样既能极大压缩职业索赔的不当牟利空间,还能保障公益性职业索赔的空间,司法机关不需要个案判断经营者和索赔人的主观认知,只需要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来客观判断,便于统一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尺度。

  山东政法学院周彬彬:惩罚倍数在衡量个案中应依法裁判

  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讨论应区分解释论与立法论两种视角:就解释论而言,一方面,立法明确规定了惩罚的倍数,法官不能也不应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具体衡量,在满足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即使判决结果显然超出一般人能够接受的程度,法官也不能以公平为由自由裁量。如果法律规定本身欠妥当,司法者也应当坚持依法裁判,这样可能更能凸显法律本身的问题,进而促成及时修法。

  另一方面,法官应严格认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前提,就此可以考虑两种路径:其一,在实体上严格认定消费者、欺诈等核心构成要件要素,对于欺诈应当与民法总则保持一致,仅在消费者知道真实情况后就不会订立合同或将会以显著不同的条件订立合同时,才应认可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判断时应采客观的理性人标准,应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虑系争事实的重要性、消费者的损失、合同条件是否显失公平等因素。另外,欺诈可以分为作为的欺诈与不作为的欺诈,后者仅在有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场合,应慎重认定告知义务是否存在及其范围,判断时应考虑相关产品或服务的类型、是否为普通消费者所熟知等因素。其二,在程序上应明确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证明标准,其应介于高度盖然性与排除合理怀疑之间。就立法论而言,立法者在制定相关规则时缺乏综合平衡,依据比例原则要求,更重责任应该配以更严格的要件,但从现行法来看,10倍赔偿的要件甚至要宽于3倍赔偿的要件,不尽妥当。

  济南大学郝丽燕:侵权行为和归责原则是两“要件”

  违约行为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在美国法中得以承认的主要原因是,发生违约行为时,即使完全可归责于债务人,债权人的部分可得利益损害也极有可能得不到赔偿。引发这种情况的原因部分源自损害赔偿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部分源自程序法中严格的证明标准。在违约行为中产生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基础是,违约行为同时实现侵权损害赔偿的要件,即伴随违约存在侵权。因此从法律属性上看,违约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是违约责任,而是侵权责任。法院在审查违约行为是否应当产生惩罚性损害赔偿时,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要件,关键的两个要件是侵权行为和归责原则。违约责任中的侵权行为主要存在于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特别是故意做出错误的品质担保的情况下。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将经营者的行为限制于“欺诈”,在实体法方面违约责任中的“欺诈”主要存在于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特别是故意做出错误的品质担保的情况下;程序法方面,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是一般的过错原则,原告应当证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

  青岛中院王楷:不应支持“知假买假”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应作如下理解:本条规定的是“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即限于“知假买假”,容忍“职业打假”,但如果涉案食品药品不是假冒伪劣,比如只是标签标识的标注有问题,就不能适用这一条来判生产者、销售者惩罚性赔偿;本条规定的是“购买者”,没说是“消费者”,侧面印证最高法院也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本条只规定购买者“主张权利”,没有说这些“购买者”有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其能主张的仅是“购买者”的权利。

  欺诈是影响相对方做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之一,如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欺诈,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知假买假”者并未因对方的欺诈行为影响自己做出真实意思表示,在此过程中其意思表示并非因“错误判断”而做出。

  山东省法院民一庭陈东强:公平原则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基础

  惩罚性赔偿的定位。对于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能完全脱离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案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审理的主要功能,还是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公平原则仍然应当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基础。

  欺诈的认定。基于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作出了明确规定,对赔偿数额的倍数和基数不存在可以进行调整的法定情形和空间,所以纵观相关个案及争议观点,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否,往往集中在对欺诈的认定上。从法律规定上来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欺诈行为的认定的条件要低于民法总则规定的欺诈的构成要件,从而在事实上形成了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上的欺诈行为,应承担惩罚性赔偿,但未构成民法上欺诈,合同可能依然有效,交易的标的物尚不具备返还条件的情形。从另一方面来讲,也有部分案件以民法总则中规定的欺诈要件来衡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提高了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

  裁判观点的形成。接触到30余件消费惩罚性赔偿的诉讼,往往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因消费行为而引发的诉讼,对于一般消费者的相关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也不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大量消费者基于维权成本等各方面原因并未提起诉讼,而惩罚性赔偿判决公示作用引来一批批职业打假者,通过诉讼行为进行牟利,该行为不仅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

  济南市槐荫区法院丁瑶:民法和消保法对“欺诈”的认定存在差异

  17号指导性案例之所以引起广泛讨论,关键在于“欺诈”之认定。

  其一,关于“欺诈”在民法和消保法中的异同。民法中的“欺诈”系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意思表示;其后果为相对人取得撤销权。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主要涉及欺诈行为,行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虚假宣传、隐瞒或歪曲事实等,且不必须以引起消费者错误认识之后果为必要,经营者的行为只要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即可;其后果为消费者需基于合同法第58条主张撤销合同或以商品瑕疵为由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并主张惩罚性赔偿。故消费者知假买假并不足以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且消费者知假买假不等同于经营者已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或不存在欺诈行为,后者当然可以排除惩罚性赔偿之适用。

  其二,对于“局部欺诈”问题。在价值较高的商品或服务涉及欺诈时,若欺诈并不影响商品或服务性能,甚至相对于该商品或服务的价值,欺诈所导致的损失很小,在该情况下能否以该“局部欺诈”认定惩罚性赔偿,从而使消费者获得巨额赔偿。

  滨州中院刘连义:裁定民事主体“欺诈”需谨慎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于欺诈要慎重认定,应当审查隐瞒的事实,有的消费者故意修改商品标识。应当审查隐瞒的事实如果告知是不是还购买。应当审查隐瞒的事实是否影响商品的使用效果。不能因为有一点瑕疵就认为是欺诈。欺诈表现可以参照第56条,可以适用兜底规定,但注意不是其他,而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前审判情况与3倍赔偿问题。应当从实际情况分析问题,典型的欺诈消费者行为3倍赔偿没有问题,但是从司法实践看,绝大部分案件并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消费者受欺诈案件,在保护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产生了更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问题。打击假冒伪劣、保护消费者权益是相关部门的职责,但如果将维护市场秩序的责任过多地让民事主体来承担,违背社会规律,也起不到打击假冒伪劣的作用。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余晓龙:“欺诈”应根据消费者实情细致认定

  如何理解惩罚性赔偿制度设计中的“欺诈”。在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中,最为关键的要件是“欺诈”。坚持对欺诈进行严格认定的方法,即应当有消费者因经营者欺诈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行为的要件,既符合一般认知,也符合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认定,同时可以将知假买假等另外一种极端的行为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当然从现有的规定出发,对于食品、药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则另当别论。此外,对消费者因错误认识作出错误行为也要进行更加细致的认定,对于那些仅有细微瑕疵且不会因此影响消费者作出判断的,则不宜纳入欺诈的范围。至于瑕疵商品对商品功能影响程度的分析,则具有个案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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