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究竟是维权还是唯利?其行为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近日,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茶叶买卖合同纠纷案时,就表明了鲜明的立场:鉴于原告谢某红为职业打假人,其维权动机并非为净化市场,而是意图通过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违反诚信原则,一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起诉厂家虚假宣传,要求“三倍赔偿”
日前,原告谢某红向市人民法院沙市法庭提交诉讼状,状告我市一茶叶公司涉嫌虚假宣传,并主张要求获得赔偿。
谢某红称,自己因看中了该公司生产的茶叶标注了“绿色食品标志”,遂出资2.21万元购买了该公司一系列茶叶产品,但事后却发现,该系列产品所标注的“绿色食品标志”是质量证明商标,并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授权,涉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谢某红提供的证据表明:通过查询国家农业部公开的绿色食品标志权的相关信息,被告生产的系列茶叶产品确实未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属于冒用绿色食品标志的违法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
此外,谢某红还提出,涉事的200克盒装黄金茶及80克盒装红茶,外包装上没有标注食品有效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的“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同样涉嫌违法。
综上所述,谢某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并给予其6.6万余元的赔偿。
调查过程发现异常,原告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在进入审理阶段后,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红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有效,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案件脉络十分清晰,谢某红也翘首以盼法庭的一审判决。不过,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谢某红职业打假人的身份被揭露,案件结果与他的期望也相差甚远。“事实和理由都很充分,按照正常程序,应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但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一是需查明原告是否系职业打假人,二是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主审法官汪先珍表示,经过调查,他发现原告谢某红曾以类似情形多次向法院提请诉讼,可以认定其为职业打假人。
鉴于谢某红为职业打假人,法院经审理认为,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意图通过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违反诚信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买受人要求赔偿的前提条件为其属于消费者,但在本案中谢某红通过故意大量买入,数量超过合理自用范围,并非为了生活所需,不能认定为消费行为。”汪先珍说,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不存在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
据此,法院审理认为,相关的产品标签内容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应属于标签瑕疵问题,不宜直接确认相关食品为不安全食品。本案中,谢某红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标签瑕疵影响食品安全并对其造成了误导,故其主张被告赔偿三倍购物款的诉求缺乏充分依据,且其在庭审中不同意退货,故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谢某红不服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久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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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打假维权之名行牟利之实
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
应该说,职业打假人的出现,对于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鼓励群众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等方面,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来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
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人大代表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时首次指出,一些职业打假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不应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事实上,在涉及职业打假人的认定及处理问题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相关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即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汪先珍表示,对于职业打假人而言,不存在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同时,职业打假人主要是针对同类市场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意图通过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该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释疑
限制职业打假人并非纵容售假行为
昨日,这一案件通过浏阳日报抖音号发布后,也引起了不少网友的关注。
有网友表示,不支持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可以理解,但商家难道不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理吗?
对此,法官解释,对职业打假人进行必要的限制,并不是对售假行为的纵容,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营商环境,建立有序规范的市场秩序。
“在类似案件审理中,发现商家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法院一般会向主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函,建议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处理。”法官表示,消费者在购买到类似的涉假产品时,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通过合法的渠道维护自身的权利,而市场监管部门也可以通过这些举报线索,对涉事商家进行惩处。因此,限制职业打假人与保护消费者权益、打击违法商家并不冲突。